各市、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玉树州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十四届州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27日
玉树州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雷电灾害防御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职责范围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和雷电科普宣传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提高公众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能力。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责任体系,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或参与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雷电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牧区雷电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牧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支持雷电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第二、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和引导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牧民集中居住区和种畜养殖区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工程场所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其中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填报,接受监督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雷电防护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第十五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融媒体中心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广播、互联网、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应当强化网格化管理,加强乡(镇)干部、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网格长等基层干部防雷减灾知识教育和培训,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确定人员,协助开展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组织进行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等工作,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广播、互联网、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递,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有关雷电防御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内容。
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在接到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或者雷电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查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对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27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