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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树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5/31 1.6w 阅读 475 点赞

各市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玉树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总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贯彻执行。

2020年5月26日

玉树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供水工程安全运行,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8〕52号)《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青海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树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以国家投资和地方配套资金(包括省、市县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和附属设施,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乡(镇)(不含县城区)村社、学校、寺院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水源、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二章 工程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三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正常运行和规范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牧)委会所有;单户分散式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级政府对辖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水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协助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分保护。各市县已建水利工程,逐项建档立卡,全面掌握各项水利工程的基本状况、工程效益及运行情况。负责水利体制改革宣传,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工作。负责报废工程清理、效益核检等工作。对运行不正常,损坏较轻的工程,及时制定维修计划,申报争取维修资金,落实维修责任。协助施工单位做好计量设施安装的工作。发改部门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水价机制,核定供水水价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资金的筹集和监管,负责将落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集中管理。卫健部门负责农村牧区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定期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水源保护,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对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范围进行划定。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用地预审和协调工作。林草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施工中涉及占用草地、林地等的审批和协调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管网延伸配套工程和项目的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和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进行监督审计。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工作人员由驻村干部和村干部组成,开展本行政区域安全饮水管理具体的工作。其职责为:

(一)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要在一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明晰工程产权。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水费收缴制度,制作运行管理日志,定期巡查巡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调动员工积极性,规范管理行为,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

(三)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供水水源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四)工程移交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及时处理问题,保证本区域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五)负责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社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

(六)负责组织村社及用水户对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

(七)配合各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八)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如因外部原因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主体部分及管道损坏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处理并赔偿损失。如因自然原因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主体部分及管道损坏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复处理。

(九)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对发生水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否则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

第九条 新增用水企业或用水户应根据取用水量大小,按分级管理原则,逐级上报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取用水。

第三章 水费征收

第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多种形式收费制度,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发改部门核定批准;单村供水工程(以分散式为主)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宜采取一事一议召开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对取用水户全面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时向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水费专户,统一管理收缴水费。主要用于主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不得乱支乱用。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审计和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维修养护经费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由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市县级财政资金、水费、群众投工投劳等方式筹集,使用范围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资金要“专款专用”,维修养护要“当年施工、当年完成、当年验收”。

第十五条 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维修养护资金申报程序,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于县级维修养护资金使用范围的工程,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地丈量、勘察、统计、汇总后,提出工程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报经市县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维修工程的内容和标准,制定项目实施要求和验收依据,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等联合验收后予以结算。

第十六条 对洪水、冰雪等地质灾害、提案等抢维修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后,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核实,并在实施工程维修,并竣工验收后,将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补办手续。

第五章 水源地保护及水质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划定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供水单位要加强对饮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宣传牌等(宣传牌上标识管护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市县水质检测由市县生态环境、卫健部门负责。市县水质检测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州直行业部门的要求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并将检测结果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向当地政府,卫生防疫、生态环境和水利等部门报告,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防范污染或者隐患扩大的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卫健等部门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也应相应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加强演练。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纪委监委、发改、卫健、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各市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招投标管理组建、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管理、工程效益发挥情况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同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水利、卫健、生态环境、发改、住建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各自掌握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项目建成后的工程运行管理情况。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对于私自接水、窃水、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6日。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